民事诉讼庭前调解程序规范之建议

点击数:574 | 发布时间:2025-02-08 | 来源:www.zmdlryy.com

    民事诉讼调解规范是国内的一项要紧司法规范,长期以来在国内审判规范中占有极其要紧的地位。虽然,因为近十年来伴随审判方法改革而曾被错误认知,导致司法功能曾一度弱化。但其在解决民事纠纷中的不可替代用途一直不可忽略。近期,伴随最高人民法院“司法为民”的提出,民事诉讼调解开始彰显出其所具备的解决社会矛盾的独特魔力,在目前构建和谐社会的历史背景下,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加大和规范调解工作具备深远的意义。
    同时,伴随法院各项规范改革的逐步深入,大家应当对传统的诉讼调解进行重新审视。随着着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法官助理试点工作的推行和庭前筹备程序改革的进行,构建庭前调解独立程序的看法渐渐引起大家的看重。所谓庭前调解,是指案件立案后至开庭前,依据当事人自愿、合法的原则,由负责庭前程序的法官召集、组织、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的诉讼活动行为。此项工作在司法实践中开始运行并得到推广,获得了肯定效果。但仍存在一些突出问题,在不少状况下,并没真的发挥其在庭前程序中的要紧功能用途,主要表目前如下方面:
    1、思想不看重,效率低。这与现在庭前筹备程序中的调解法官与审判法官完全离别的“调审离别”的天然缺点有关。主观上,庭前调解法官对调解工作的意义认识不够,忽略庭前调解,加上庭前调解结案的案件又不完全是调解法官的审判成就,其积极性无形中遭到打击;再者,当事人也了解庭前程序的法官完全不参与案件的审理,加上庭前程序“无非是证据交换”的一种错误认知,对庭前调解不感兴趣。因为上述主观上是什么原因直接致使其结果便是庭前调解流于形式、效率低下。可以说,觉得这种独立性的庭前调解可以充分调动当事人调解的积极性,合理配置审判资源并提升诉讼效率的愿望是美好的,可事实上却总是适得其反。
    2、庭前调解工作基本完全独立于合议庭工作以外,只有在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再由合议庭流于形式的合议一下。那样对调解协议是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审察权,是是知道案件状况的庭前调解法官还是不知道案件状况而学会裁判权的合议庭呢?答案当然是显而易见的,可这难道不是庭前调解工作所面临的尴尬?
    3、客观上有些庭前程序的法官难于准确把握案情,调解总是在事实不清,是非不明的基础上进行“模糊调解”,调解成功的可能性比较小。
    出现这类问题,虽然有主观上人为的原因,但同时与庭前调解规范的设置上存在的缺点有密切的关系,作为一项新的规范,其所固有些优点应是规范本身的设置能优化和调动各种审判资源,提升效率。因此,对庭前调解程序进行规范看上去尤为重要。
    1、各国民事诉讼庭前调解程序的模式。
    目前,各国法院的庭前调解规范大体有以下三种模式:第一种庭前调解模式是调审分立式,法院庭前调解程序置于诉讼程序之前,作为一个独立的调解程序,这种模式的代表是日本和国内的台湾区域。第二种庭前调解模式是调审结合式,法院的调审主体不离别,即庭前调解和庭审职员的身份竞合,案件承办职员负责庭前的调解工作和庭审工作,这种模式以德国为代表,国内的传统调解模式亦不例外。第三种庭前调解模式是调审离别式,法院把庭前程序从审判程序中相对离别出来,作为处置民事纠纷的相对独立的另一种诉讼方法,这种模式以美国为代表,现在在国内庭前调解程序的设立上有的作法也遵循了这种模式。这三种模式都有我们的特点,而改革绝不是照猫画虎,应从国内的实质出发,在国内传统调审结合式的诉讼调解模式的基础上,融合庭审离别式的一些作法,打造一个符合法院规范改革发展趋势,具备本国独立特质的民事诉讼庭前调解模式。
    2、国内民事诉讼庭前调解程序应具备的特质。
    1、庭前调解程序是普通程序中一个相对独立的程序。
    在对构建庭前调解相对独立程序的呼声日益高涨的今天,好像忽略了在浅易程序中构建庭前调解程序的合理性问题,觉得打造一个统一的民事诉讼庭前调解机制,案件立案后不分浅易程序抑或普通程序,先进入庭前调解程序,由专门的审判职员负责调解,调解不成的再进入审判程序进行审理。这种把浅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并纳入庭前调解程序的看法很值得商榷,第一,有违于民事诉讼法关于设立适用浅易程序审理案件的立法意图。民诉法对适用浅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种类是一审中一些事实了解、权利义务明确且争议不大的案件,并且规定了较短的审限。其含义是便捷审理,提升效率。假如在适用浅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之前再加上一个庭前调解的程序,再安排一个审判职员进行调解,显然与民诉法的立法本意是不相符的。第二,浅易程序的案件均是基层法院受理,采取的是独任审判,从现在基层法院法官的近况来看,面临法官断层的情况日益突出,在审判资源日益短缺的状况下,浅易程序的案件不应该设立庭前调解程序,以便充分借助基层法院有限的审判资源,提升诉讼效率,达成司法为民。三是,独任审判案件的案件种类比较单一,事实比较了解,法律关系不复杂,如一些涉及人身权的离婚、抚育、探视、扶养等案件,这类纠纷产生的根源在于当事人之间缺少了感情上的交流与理解,从而产生积怨;还有一些事实了解的民间借贷、人身损害等案件,当事人对我们的诉讼结果皆有大概的一个预测。审判职员直接介入案件的调解,主如果从情理的角度去说服当事人,更多的是通过大家法官的努力,感动当事人同意调解,而发生以判压调的可能性比较小。况且,适用浅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是由审判员一个独任审理,案件立案后直接交给独任法官,并不否定独任审理的案件进行庭前调解的工作,独任法官尽快介入案件的调解,既符合最高院《浅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规定》的需要,且与庭前调解的程序并不冲突,又能节省审判资源。综上,浅易程序中构建庭前调解程序并不具备合理性,因此?民事诉讼庭前调解程序应仅是普通程序中一个相对独立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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