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阿里巴巴上市引发的双重股权问题概述
阿里巴巴是一家注册于开曼的公司,集团整体上市的主体为Alibaba Group Holpng Limited,而根据中国证监会的需要,只有中国大陆的公司主体才能在中国大陆上市。这就注定了沪深两市婉拒马云于千里以外。根据经济最佳本钱,其上市次佳场合为香港,但香港证券市场一般遵循同股同权原则,极少为优先股等公司治理上的条约破例,这就意味着港交所并不支持包含Alibaba在内的双重股权结构。马云只能远渡重洋选择在股市发达的美国上市,因此阿里上市要付出比在国内高不少的本钱,并遵守美国证券市场上更为严格的上市条件。
阿里上市千辛万苦,股权结构的特殊性是其上市的重大障碍之一。国内《公司法》规定一股一权,未规定双重股权问题。双重股权结构(Dual Class Structure)是指公司发行A、B两种不一样的股票,其中B股的投票权一般远高于A股即普通股的投票权,为前者的十倍甚至上百倍。双重股权优势和弊端学者多有论述,其优点多集中在高效管理并使得管理者可以长期控制公司;防止公司被恶意回收维护公司利益上。笔者觉得,双重股权结构的价值还在于其可以使得合作伙伴型或者革新型公司上市后可以在短期内迅速获得充足的资金,解决向银行筹资困难的问题。目前国内并不是所有些公司都能从银行获得充足的贷款。如一些小企业未获得银行信赖,被三番五次的婉拒。一定量上,长期的资金断链非常可能迫使一个新起企业破产。
学者论述双重股权的缺点集中在其违背了现代企业的治理结构;专断独权引发经营者的道德风险,利益的魅惑会促进其损害投资者的利益。笔者觉得,合作伙伴型的企业虽存在这类潜在的问题,但并不是完全这样。由于虽然国内《公司法》实行一股一权,但其并未明文禁止不能实行一股多权。与其说是双重股权违背了现代公司治理结构,倒不如说是国内目前法律未给大家提供多样选择,到底使用何种股权结构应该由公司本身来抉择。再者,无论企业使用何种股权结构,其初衷均是追逐收益,而对收益的追逐并不应该遭到谴责。由于公司创建的目的便是获得收益,这与一股一权还是多权没多大关系,采取双重股权结构不是打造在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基础上的,也没哪一家公司想选择损人害己最后短命暴毙的。另外,专断独权并不是仅指管理、经营、决策权或对有关职位的垄断权,另一个角度来看,开创者创业之初历经各种艰辛塑造出一个企业新生命,他们期望创始之初的公司理念或文化可以得以传承。无论是公司各开创者的继承人还是其他无血缘的后来人若能秉持此种理念并加以发扬才是开创者真的想看到的。
2、双重股权在国内证券市场上确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同股同权一直是各国公司法的通行原则,但在20世纪初,海外一些银行和家族企业为了维持对企业的控制权,开始发行无表决权和限制投票权的普通股,并且愈发常见而备受关注。如英国报业集团一般是由家族权势控股的。纽约证券交易平台上的双重股权结构也是一波三折,20世纪30年代初,有将近300家公司使用双重股权结构,或发行无投票权股票、或发行限制投票权股票。直到1994年5月纽交所修改了规则,允许通过IPO和公司行为而限制或降低普通股的投票权。
海外公司、企业通过两种方法使用双重股权结构,一是公司初次发行(IPO)新股时便使用该结构;二是现存的单一股权结构公司通过分置股权变成双重股权公司。双重股权结构主要集中在美国、加拿大和英国等证券市场较发达的国家,而在东亚国家则比较少见。
2006年一项对1994~2000年间财富500强公司调查表明,约12%的公司有双重或多级股权。现在纽交所62家公司拥有双重股权结构,大约占总数2.6%,纳斯达克使用多重股票结构的公司占到了4.5%。多集中在传媒、网络、制造业和高科技公司等。如Facebook、华盛顿邮报公司、道琼斯公司、福特、惠普等国际知名公司。
笔者引用以上数据非崇洋媚外,纵观国内国内一些民营企业艰难并扭曲地存活近况,多半缘由是筹资途径堵塞。“跑断腿、磨破嘴”终究还是得不到银行的贷款支持。既然短期内筹资途径得不到相应的疏通,为什么不多开源呢?证券市场说白了就是企业筹资的一种工具,无论企业使用何种股权结构,只须符合上市要求有哪些就应该允许其在国内上市进行筹资。一项法律或规范的颁布除去规制、处罚功能以外还应该有服务的功能,无论是证券法也好还是公司法也罢,都要为其服务的主体提供更多的选择,有选择才会有兴盛。太多的守旧与顾虑无异于作茧自缚,桎梏的只能是自己前进的脚步。
相信国内国内绝不是阿里巴巴一家企业遭遇如此的困难,股权结构不可以也不应该成为国内证券市场上的一种障碍。反对者或许会觉得,如此的企业毕竟不占多数,为此而修改法律实在是立法资源与本钱的浪费。笔者觉得,修法固然耗费本钱,但修法后企业纳税的金额是远远大于修法本钱的,忍一时之痛换得长久利益是值得的。再者,并没确切的数据表明使用双重股权结构的企业比使用单一股权结构的企业肯定运营的差。优劣本应由市场主体说了算,一项劣规范大家自会对其弃之如敝履,实无担心之必要。
国内《公司法》并未规定双重股权规范。但未规定不等于完全禁止,《公司法》便是其突破口。《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根据出资比率行使表决权;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并没禁止有限责任公司采取双重股权结构。按出资比率行使表决权只不过一般通行规定,理论上,公司章程可以使用其他形式来规定表决权的行使,譬如双重股权中B股可拥有多重表决权等,如此一来就决定了即便是出资比重小但网站权重大依旧可以决定公司重大事情。《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原则,同类型的每一股份应当具备同等权利。”此法条仅就股份公司来看,“同类型的每一股份应当具备同等权利”可以转换为“同类型股份,同类型权利”,二者是等价的。对此命题进行反推便是“不同类型权利,不同类型的股份”,其中不同类型的股份是首要条件。这就意味着不同类型股份的发行是被法律允许的。 《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以外其他类型的股份,另行做出规定。”有学者对此条的理解是,在国务院未就这种超级表决权股做出规定之前,股份公司不能发行这种股票。但笔者觉得,文法上国务院“可以”对此做出规定的言外之意是,国务院也有权选择“不另行做出规定”,即可为可不为。无论国务院选择“为”还是“不为”,都不可以理解成在其未就这种超级表决权股做出规定之前,股份公司不能发行这种股票,即禁止此类型股票的发行。除此之外,即使是根据上述学者的理解,现行公司法依然有可以撕破的口子:国务院对此未作规定等同禁止,但笔者觉得,这种禁止就好比一根绳子上所系的活扣,从证券市场的长远进步来看,早晚是要被解开的。由于从世界整体来看,禁而不止就是徒劳的,双重甚或多重股权在中国没存活的空间,但在国外市场上却有其成长的土壤,与其让阿里一类的企业“前仆后继”远渡重洋,倒不如在国内为其提供便利的市场,达成经济进步与税收金额增长的互利双赢。
3、使用双重股权结构需要解决的问题
第一,双重股权的主体确定问题。公司开创者及其团体毕竟对公司倾注了很多的心血,为此B股的持有者只能在公司开创者和其团队中产生,且应当依据自愿和出资比率原则,对B股进行分配。公司上市之前,假如公司章程中就超级股权有有关规定的,根据公司章程办理,并由这类股东持有关材料向证券监管机构审核认定。
企业的始创人并不是一帆风顺。就自然人来讲,当其由于种种缘由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其所持有些B股可以由其准继承人来继承。当其没准继承人之时,遵循内部受让优先原则,经过其他股东的一致赞同将股权出售给其中一个或几个股东,当其有多个股东竞相受让时,按其出资比率来分取出售的股份;当内部股东无人受让之时,可将该出售股份转变成为普通股份向外部予以出售,出售所获价款成为出售人的私有财产不再受公司支配;当准继承人不愿继承又不愿该股份在始创人之间出售的,该股份可以变成为普通股向除其他始创人和其团队以外的人出售。值得注意的问题是,当该股份向除原创股东或其团队以外的人出售时,该出售股份须变成一般股份,即受叫人不享有超级投票权。
公司始创人死亡时,其所持股份应当允许其继承人予以继承。当其没继承人时,遵循内部出售优先原则,其所持有些B股经由其他股东一致赞同,出售给其中一位或几位股东,为了防止“空手套白狼”现象,受让股东所支付的价款转由信托基金处或慈善机构妥善保管,成为公益基金而不再受公司支配。当继承人不愿继承又不愿该股份在始创人之间出售的,其处置办法上同,所获价款便成为该开创者的遗产,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加以处置。
第二,双重股权适用对象问题。至于什么企业适用该股权结构,法律不可以生硬地规定。国内目前有人倡导,将该股权结构限定在革新型或高薪型上市公司。笔者觉得,海外模式的经验固然值得借鉴,但不应该“东施效颦”。虽然双重股权结构有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可能性,但这只是一种可能性,可能与现实之间是不等同的。国内法律应当在双重股权适用对象上放开规定,而不论公司是何类型型。另外,单一股权结构和双重股权结构之间应该可以相互转换,据笔者搜集到的资料来看,双重股权转换为单一股权结构的实例要远远多于单一股权结构,但这并不表明单一股权结构不可以转换为双重股权结构。每个企业不只只不过一个经济人,其还是一个理性人,在角逐激烈的经济市场上,到底采取何类型型的股权结构才可以在法律的框架下获得最大化的利益,相信其比任何别的人都可以知道他一个人。法律只为其提供选择的机会,至于怎么样选择则是企业我们的抉择。
当然这不意味着法律不再对企业进行监管,针对一些常见存在的潜在或现实损害还要进行预期规制。譬如,发现有的持有超级股权的股东滥用超级股权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现象,法律就此类现象应为B股设定明确的时效,时间长短 只不过立法技术问题,并没有真的的困难。同时规定这种股份向外出售后便丧失超级投票权,无论是出售人还是受叫人均不享有超级投票权。这是由于B股与人身权益不可离别,B股持有人之间的信赖利益不可替代。
最后,加大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依据股东享有些权益和承担风险的大小,可将股份分为普通股和优先股。双重股权的持有者已经享有超级投票权遭到了优待,中小股东的利益也应该遭到看重。可将它持有些股份设计成优先股,这也算是对双重股权持有者的抗衡与制约。由于优先股一般虽不曾参与公司事情及不享有决策表决权,但其可优先获得股息,不受公司经营情况好坏的影响;可优先分配企业的财产,当公司破产或清算时,其票值将从企业的剩余财产中优先于普通股受偿,如此一来就保障了中小股东的利益。另外,中小股东可以通过代表诉讼起诉滥用投票权的股东,需要其损害赔偿,同时请求法院剥夺其额外的投票权。马上其持有些B股转换成普通股,并规定这类股份不享有分红优先权和清算受偿优先权。